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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规定
作者: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2020-09-28 点击量:
 

 

(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5月13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发扬党内民主,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党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应当坚持代表条件,突出政治标准,严格组织考察和代表资格审查,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形象关,保证代表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代表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牢记党的初心和使命,牢记肩负的神圣职责,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及时反映党员和群众呼声,正确行使代表权利,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不辜负广大党员信任。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的报告、审查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等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工作方式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就本地区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问题、党内重要决策和重要文件制定等,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并就有关议题发表意见。

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基层一线代表人数一般不少于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参加对本地区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参加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等。

参加推荐、评议的代表,应当以基层一线代表为主,人数和比例由同级党的委员会根据代表工作岗位以及知情度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听取和反映基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代表联络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络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可以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参加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和代表人数、结构等情况作出合理安排,应当有一定的参与覆盖面,避免少数代表重复参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

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履职能力。基层一线代表任期内至少参加1次集中培训。

第十九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

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对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关心党代表大会代表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为代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代表资格终止、职务停止和代表补选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受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被党组织劝退、除名或者自行脱党的;

(四)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五)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六)因病、因故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代表职务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建议,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因受党纪处分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在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一并终止。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或者死亡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应当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需要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按照程序报选举单位,由选举单位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终止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停止执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同一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出缺数量较多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补选。

第六章 领导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为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开展工作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有关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8年5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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